关于公开征求《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7-06-05 10:37】【来源: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字体:

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我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7月5日前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发电子邮件至shaoyanglifa@163.com,或者通过“邵阳立法”微信公众号进行互动。

联系电话:0739-5391316(兼传真)

邮政编码:422000

地    址: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379号

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6月5日


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城市公园定义】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具有生态园林景观和设施,供公众游憩观赏、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的城市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社区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分类分级管理】第三条  城市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城市公园、广场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适用范围】第四条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管理体制】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监督检查、综合执法;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广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或者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机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广场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机构,并向所在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资金保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和维护提供必要的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作出相应的安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公园、广场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一节  规划实施

【规划编制】第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考虑人口、区域等因素,按照《公园设计规范(CJJ 48-92)》的标准,建设2个以上的城市综合公园。

【规划调整】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后,按照原程序报批。

【用地保护】第九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应当征得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用地变更审批手续。

【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园、广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外形、体量应当与公园景观和广场主题相协调。

第二节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焚烧杂物、排放烟尘等有毒有害气体,禁止向城市公园、广场内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禁止开发城市公园、广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资源、植物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禁止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广场内建设、经营与公园、广场功能无关的会所、餐馆、歌厅等商业设施。对已经出租、出借的相关设施,应当依法清理收回。

【噪声管理】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广场内开展各类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每天十二时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城市公园、广场内打陀螺、使用扩音设备等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经批准开展的大型公益性活动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广场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会同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园、广场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广场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

第三节  行为规范

【活动管理】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

临时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车辆管理】第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等专用的非机动车,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及设施、养护等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除城市公园、广场停车场以外的区域。

【宠物入园管理】第十五条  除盲人、肢体残障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危害性的宠物进入城市综合公园和人员流动量大的城市广场。

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其他城市公园、广场的,应当给宠物佩戴好索套,并及时清理宠物的排泄物。

【禁止行为】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杂物,乱吐口香糖、槟榔渣等不文明行为;

(二)乱刻写、乱悬挂、乱张贴、游动叫卖、擅自散发宣传品等无序行为;

(三)摆摊设点、乱搭棚架,圈(放)养家禽家畜,种植瓜果蔬菜等圈占场地行为;

(四)卖艺乞讨、算命占卜等影响游园秩序和城市形象的行为;

(五)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营火、烧烤、宿营、露营、投喂动物、放飞飞行器;

(六)损毁花草树木,捕捉或伤害动物,损坏建(构)筑物、景观、各类设施、设备;

(七)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放热气球等危险活动;

(八)猎捕观赏动物、野生动物,挖掘采摘植物;

(九)其他危及公共安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四节  公共服务

【管理机构职责】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

(三)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四)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园、广场内游览、休憩、服务、公用、健身、文化等设施和景观;

(五)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广场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制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七)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八)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九)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广场的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游乐设施得到定期维护保养,经常保持完整、安全、有效,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持证上岗,定期得到安全教育;

(二)园(场)内的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和照明、广播设施,并保证设施完好、有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园容管理】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广场的卫生保洁、景观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品种优化、造形美观、养护精细;

(二)建(构)筑物以及城市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更换或者修复;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庙道观、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四)环境卫生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无暴露垃圾、污物、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五)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综合执法】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综合公园及人员流动量大的城市广场设立综合执法值勤室,建立快速、长效的综合执法机制。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责任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三】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扣押产生噪音的器材,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四】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或者擅自变更许可内容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法律责任五】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法律责任六】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责任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城市公园、广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或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二)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的功能,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的;

(四)将城市公园、广场的建(构)筑物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用地范围、性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委托行政执法】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履职保障】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部门、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章  附则

【参照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及村公园、广场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实施时间】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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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欧阳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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