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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汽修商状告跨国汽车巨头 诉讼7年仍无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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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打了七场官司,其中胜诉两场,白发苍苍的楼丁新却依然无法看到这场“马拉松”的终点线。

本报曾于2011年4月29日以《民营汽修商状告跨国汽车巨头》为题报道此案,当时,诉讼已进行5年有余。令人惊讶的是,报道已有两年,诉讼却还在路上。

“蚂蚁对大象”

2005年年初的浙江金华,小企业主楼丁新,遇上了跨国汽车巨头沃尔沃

当时,他和沃尔沃的经销商金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承担沃尔沃汽车的售后服务。同时,金昌公司还出租房产给楼丁新。但很快,金昌公司想收回合同,两家产生纠纷,2006年开始诉讼。

2009年4月,沃尔沃汽车(中国)公司的“突然袭击”,使得事态骤然扩大。

当时,连续几天内,沃尔沃全面关停了楼丁新鼎鑫公司的沃尔沃经销商管理系统、内部系统使用账号、技术培训、配件供应、保修索赔业务……这已是两年内第三次“袭击”,原本正常运营的企业全面瘫痪,这使得楼丁新也与沃尔沃对簿公堂。

经过3年诉讼,这场“蚂蚁对大象”的较量似乎到了终点。

2011年5月27日,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和鼎鑫公司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沃尔沃公司补偿楼丁新134万余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约定,“互相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双方不再存在业务关系”。

官司打七年,拉锯犹未歇

但经销商金昌公司和楼丁新的拉锯战仍未结束。

这场“马拉松”官司的诉讼焦点始终围绕着:沃尔沃经销商是否能撇开原有合同,“另立旗号”?

两家签订的《汽车维修车间租赁协议书》中约定:“浙江金昌公司在金华汽车城3S-5号范围内授权经营的沃尔沃和GM品牌以及在3S-5号范围内争取到的其他品牌而需建立的特约维修站,均交由鼎鑫公司负责建站。”但在2008年2月,浙江金昌自己又投资成立了“义乌金沃公司”,开建沃尔沃4S店。

“争取到的品牌已经交给我了,就等于你已经承诺了放弃维修权,怎么还能建站维修呢?”楼丁新说。

但金昌公司的执行董事曹志华认为,楼丁新享有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金华汽车城3S-5号的范围。“我只在3S-5号范围内进行合作,所以,我们在外面建站不属于侵权”。

对于这个争议,2009年3月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金昌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败诉后的金昌公司不服气,开始了一次次“从头再来”。

它首先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浙江省检察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审查。同年7月,金昌公司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诉,10月,被浙江高院驳回。12月18日,浙江省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此案。2010年2月,浙江高院提审该案,8月,发回义乌法院重审。

“从头来过”的审理,历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都以金昌败诉告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董安生向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我认为法院的这几审判决都是对的,我不觉得金昌有道理。这个合同有问题,合同的许可权不明。在许可别人代理或者加盟的时候,有一个许可范围的问题。出租厂房这种做法是要附有许可协议的,通常来说有三种:一般许可、独家许可和排他许可。金昌要自己还能建站,是应该在合同里写清楚的,是一般许可、独家许可还是排他许可?排他有助于范围的限制,这是一个很特定的概念。浙江金昌并未写明自己是否可以建站,但写了‘均交由乙方负责建站’。金昌如果想自己建站或许可他人建站,至少要在合同中写明,我自己可以建站、不排除我还可以许可第三家建站。”

资深民商法专家、北京中喆律师事务所田禾律师也认同董安生教授的看法:“我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楼丁新与浙江金昌签订合同,这个范围不是指经营地址的范围,而是浙江金昌在沃尔沃得到的授权范围。”

黑发变白发,诉讼是否该有时间限制?

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仍未就此结束。

2012年末,第3次败诉的金昌公司,再次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它的理由正是补充了一份新证据,那就是2011年5月沃尔沃公司和鼎鑫公司的和解协议书。

“协议里提到,双方不再存在业务关系。那是否意味着,鼎鑫不能再从事沃尔沃业务经营?”因此,金昌再次主张自己“另立旗帜”不侵权。

2012年12月17日,浙江高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由此,浙江高院作出了提审该案的民事裁定。

2013年3月5日,楼丁新收到了法院的开庭通知。“这是第几次?我已经记不清了。”打了这么多年官司,他63岁时的黑头发,已“打”成了现在70岁的满头白发。

2013年3月13日,浙江高院开庭审理此案,这位老人疑问,这次审理究竟是不是“最后一次?”

这场漫长的诉讼中,特殊之处在于,多次出现“终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参与,时而立案、时而驳回。虽然每次重审结果都是一样,但败诉方始终在申诉。

“这是否会影响到司法权威?法院常说,结案的目的就是为了息诉,现在,这个目的到哪里去了?”楼丁新苦恼地发问。无数次的应诉、复印材料、收通知、上法庭,让这个普通人无法正常生活,“苦不堪言”。

根据2002年7月3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那么,为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提审此案?中国青年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浙江高院。

浙江高院回复解释:“2002年最高法的上述规定是指,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案中,楼丁新与金昌公司、金沃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浙江高院先后作出两次提审裁定,但第一次是因检察机关抗诉,后一次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两次提审的原因与法律依据均不同,并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

对于最新一次的再审事由,浙江高院认为,金昌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是其于重审二审庭审结束后取得的,协议中明确“双方不再存在业务关系”的约定,与该案讼争事实有关,符合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田禾律师认为,多次重审肯定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法院不应来回打自己嘴巴。”田禾说,“检验司法权威,首先要让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如果同一个法院前后认定完全不一致,差别太大,这中间难免有问题。”

他建议,在司法审判敞开大门的同时,应该建立案件完结的申报制度。“如若每个案件都要经历这种‘马拉松’式的诉讼,一般老百姓在法律、知识、金钱和精力方面都耗不起,在审理时间上一定要有个期限限制”。

七年七场官司,这场“马拉松”式诉讼何时才能终结?如何才能保障司法的权威?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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