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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村民的选举权 司法应该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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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今年开始,全国31个省区市村委会陆续换届,涉及全国59万个村,将选举产生230多万名村委会干部。今年有16个省区市村委会换届,是换届规模较大的一年。
  
  自1982年《宪法》规定村民自治以来,我国制订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大部分省市还制订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及《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村民自治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最有活力的组成部分。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是村民自治的重要体现。
  
  虽然绝大多数村委会的换届工作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指导下顺利进行,但少数地方反映出来的问题仍不容忽视。由于宗族观念、封建小农意识的影响,派性争斗现象时有发生。请吃请喝,甚至送红包的贿选现象在少数地方愈演愈烈。还存在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甚至动用社会上的黑恶势力,企图强奸民意,达到当选的目的。极少数地方的乡镇政府仍然习惯采取内定候选人的做法,力图在选举过程中实现“组织意图”。
  
  据广州日报5月30日报道,广东省纪委、监察厅通报12宗在全省村(居)“两委”换届选举中违反纪律的典型案件。2008年以来,全省各地级以上市受理反映村(居)“两委”换届选举违纪违法问题的信访举报1985件,立案查处38件,给予纪律处分4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衔接,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
  
  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规定司法救济途径,让人匪夷所思,难道最基层的民主不需要司法保障?
  
  “有权利必有救济”。不能将选举诉讼制度仅限于人大代表的选举争议,村委会选举争议也应该适用选举诉讼制度。在捍卫村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过程中,司法完全不应该被排除在外,同样应该发挥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
  
  草根的民主就是民主的草根。在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增加村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提起选举诉讼的司法救济条款,村民选举争议既包括“选民资格争议”,也包括“候选人资格争议”及其相关可诉的争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选举案件范围明确界定为“法律规定的选举争议”,建立中国特色的选举诉讼制度。在修改《刑法》时,将严重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入罪。

作者:刘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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