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期间,修理厂员工擅自将车开出,停放在厂外人行道,不料车辆下方有木材火堆,次日车辆起火燃烧。保险公司以“车辆在维修期间”为由拒赔,车主损失该由谁承担?新宁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答案。
刘某与蒋某合伙经营一家汽修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某。车主李某因车辆需补漆,联系蒋某维修。
2022年12月14日下午,刘某在未征得车主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开出汽修厂。返回时厂已关门,刘某便将车停放在厂门前人行道上。当时人行道上有一处带明火的木材火堆,刘某未加注意,将车停在火堆上方后离开。次日早晨,轿车起火燃烧。
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指出,起火原因为外部遗留火种引燃发动机舱。李某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47764.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3年3月21日,李某与刘某、蒋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刘某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损失,刘某先行赔付5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某支付了该笔赔款。后因三方未能就赔偿细节达成一致,李某委托专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显示,车辆维修费用为380000元,而事故前车辆理论价值为151201元,修复成本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索赔未果后,李某将刘某、汽修厂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并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且刘某未经允许将车驶离修理厂,依保险合同约定,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刘某与蒋某共同经营汽修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李某因车辆补漆联系蒋某并将车交其维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李某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此案案由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
刘某、蒋某作为承揽人,应妥善保管车主车辆并完成补漆工作。刘某未经同意将车开出修理厂,停放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烧毁,存在明显过错。刘某与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仅起诉刘某而未诉蒋某,符合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法院认为,该条款所指“维修期间”应理解为车辆处于维修人员控制下进行相关操作的期间,且事故应与维修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此案车辆停放在厂外起火,与维修控制行为无关,不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刘某、蒋某行使代位求偿权。
经核定,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65401元,扣除刘某已付50000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15401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不利解释原则”旨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
此案车辆火灾并非发生在维修操作过程中,也与维修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适用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依法向刘某、蒋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刘某因过错直接导致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蒋某作为合伙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对汽修从业者而言,应恪守职业操守,严格履行车辆保管义务,杜绝未经允许使用客户车辆,防范履职不当引发的法律风险;对保险公司而言,制定免责条款时应明确“维修期间”“与维修相关的事故”等概念,界定清晰适用场景,并以加粗、下划线等显著方式提示投保人,确保条款透明易懂。理赔时不得滥用格式条款扩大免责范围,应严格遵循“不利解释原则”;对被保险人而言,事故发生后应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提交完整理赔材料,且不得擅自放弃对侵权人的索赔权,以免影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损害自身合法权益。
